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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制造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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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期:2007/4/25 10:41:32点击次数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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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条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,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 查,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。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。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 定的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》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,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。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。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 结果的审核。审核合格的,颁发制造许可证。审核不合格的,退回申请书。 第三章修理许可证的申请、考核和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修理许可证,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 (一)固定的修理场所,与修理、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; (二)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,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,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 测设备,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; (三)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,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 合格; (四)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。 第十五条申请修理许可证,应当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 证明。 第十六条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,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 查,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。 第十七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。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 考核,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。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。 第十八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 结果的审核。审核合格的,颁发修理许可证。审核不合格的,退回申请书。 第四章制造、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制造、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。 第二十条已取得制造、修理许可证的单位,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,应当向原发 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。复查按照制造、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。经复 查合格的,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。 第二十一条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,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(或者铭牌)、说明书 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。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,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证标 志和编号。 第二十二条承担制造、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,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、 自治区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,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,获得考评员 资格证书。 第二十三条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、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,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提出申诉。 第二十四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 修理许可证: (一)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,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、检定 规程要求的; (二)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; (三)生产、修理设施、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,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 件的。 第二十五条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,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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